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过于刚性,难以平衡企业基于客观生产经营需要的战略性调整

(一)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过于刚性,难以平衡 企业基于客观生产经营需要的战略性调整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协商一致变更;二是该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情况下的调岗;三是该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情况下的调岗。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劳动合同。

但是,由于市场信息瞬息万变,企业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往往需要随时应对各种突发状况,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员工工资薪酬、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等的变更。而且,这些变更也并不必然损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比如,在供给侧改革的过程中,企业为了响应国家“调整产业结构”号召进行生产经营的战略性调整,不可避免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或者工作地点,即使没有对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在现行《劳动合同法》框架下,只要劳动者本人不同意,同样无法变更,否则将构成违法。这样的规定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