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及因果关系
在诉讼法上,证明责任具有行为及结果维度的不同含义:从行为意义上讲,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所承受的进行证明行为的负担;从结果意义上讲,证明责任则指当事人即使进行这种证明行为最终也不能避免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在裁判上承受不利后果的负担。因此,完整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通常包括两部分内容,即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其中说服责任更具有决定性意义。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证明责任当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其之认定实则为侵权成立及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性判断。无论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都必须首先具备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可分两层含义:一为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二为加害行为与损害赔偿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前者称为侵权构成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无加害人的行为则不会发生受害人的损害事实这一“事实关系”,它不包含任何法的价值判断,只是对纯粹的事实过程的认识,在环境权侵权当中则指污染行为与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者称为侵权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环境权侵权中则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益的损害与因环境权益受损害而产生的侵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在侵权构成成立的因果关系,也就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或自然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对事实因果关系上产生的损害进行政策性的、法的价值判断,以妥当地界定加害人所赔偿的范围。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侵权构成成立的因果关系判断的是权利受侵害是否因加害行为而发生,而因权利被侵害所发生的损害是否应予以赔偿则属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考虑的问题。简而言之,就是因权利受侵害而生的损害,由加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大小的问题。[5]
综合以上概念解析,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基础法理构设,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及因果关系的初步结论:
一是,暂且不论证明责任由原、被告哪一方承担,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侵权成立的证明责任包括以下几点:1.有污染大气、水、海洋和土地等自然因素的行为,且自然因素或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存在损害;2.有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或重大损害风险,即不特定多数人对自然因素或其所构成生态系统的生存及发展权益的损害或重大损害风险;3.污染大气、水、海洋和土地等自然因素的行为与不特定多数人对自然因素或其所构成生态系统的生存及发展权益的损害或重大损害风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不特定多数人因自然因素或其所构成生态系统的生存及发展权益的损害或重大损害风险而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https://www.daowen.com)
二是,在确定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范围时,应在认定污染行为与不特定多数人对自然因素或其所构成生态系统的生存及发展权益的损害或重大损害风险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成立后,对因权益受损而产生的实际损害数额范围与权益受损之间是否成立因果关系进行价值及政策性判断。
在进行了不特定群体环境权益侵权证明责任概念的初步厘清之后,下一步需要讨论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及其中的因果关系判定准则的确立及应明确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