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缺陷被判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现状

(一)病历缺陷被判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现状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项对病历存在缺陷如何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颁布后,有人认为病历存在缺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将会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项进行处理。然而,《侵权责任法》已经实施五年多来,有关病历缺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判决结果来看,司法实践中适用第五十八条解决病历缺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例极少。据了解,在广州地区亦少有这样的判例。通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3日颁布实施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引》第十四条中“举证责任之三:一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责任的,应当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二)患者有损害;(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或者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四)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患者无法提供前款第(三)、(四)项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规定中可以看到,广州地区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仍需要通过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来举证证明。笔者通过北大法宝网搜索《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发生的病历存在缺陷的医疗损害责任诉讼全国各地判例,适用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三)项的不超过10个案例。显然,在解决病历存在缺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的主要法律路径还是通过鉴定进一步明确是否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三)项的违规行为的原则,鉴定后再分析解决的,极少有案例是通过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解决的。(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