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剩余保险问题

1.剩余 保险问题[26]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商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严禁无证、醉酒驾车等高度危险行为,一般情形下,通常人都能了解醉酒驾车等高度危险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投保人都能明确知晓因醉酒驾车等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四种高度危险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日本的保险法理论中,曾就此指出,因不适合投保的人及行为,而引发的“剩余保险”问题。对于该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下,交强险的保险人到底在什么范围内承担怎样的责任[27],最高法院立场前后不统一。[2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9]第十四条、第十五条[30]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才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处理了这一矛盾,将其从保险法层面分离出来交给侵权法来处理。

就上述可能存在的默示免责条款的另一种处理方法是,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人如果将之列为商业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则应当就此类行为不属于商业保险承保危险范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否获得保险保障有充分、明确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