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上保险利益

(三)经济上 保险利益

在上述环境下,经济上保险利益学说应运而生。该学说的核心观点是,判断保险利益的标准应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物存在经济上的利益,不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具体的法律上的联系。具体而言,这种利益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标的损失而产生的损害;第二,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合同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保险标的安全所能保有的利益。[4]简而言之,就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的损害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如果保险标的受到了损害,然而他们却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或没有经济损失,则可以判断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5]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意见稿)明确指出[6]:《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其来源包括:(1)物权;(2)合同;(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于职工或者管理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