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质

(三)本质

《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虽然该条绝大部分字数落在了政府作为的依法、透明、便民表述上,但所有这些的出发点,也即这个闭环上的终极目的均是“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该句寥寥数字却可理解为对“知情”的间接表述,而其起首的位置,也说明“知情(权)”是行政之本,服务之源。没有这个本,即无其他后续表述存在之意义。因此,可以认为,该条例第一条之规定是对公民“知情权”的体现。

由此可见,“知情权”恰恰是信息公开的依据和法理基础。一方面,人类对于“自由”之原始诉求在现代化演进过程中自然而然产生“知情”的权利请求,基于此产生信息公开的讨论和研究,之后二者相伴相生;另一方面,二者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如果信息公开是政府为主体,是政府义务的话,其对应的权利就是“知情权”,权利主体就是“公众”。二者相辅相成。“知情权”是本,由本而发对“义务”的讨论才有意义,才不空洞。(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