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的细化规定

十、电子数据的细化规定

早在2012年修改后的《新民诉法》就新增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而此次《新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范围更是予以明确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具有特殊性,最突出是脆弱性。电子数据通常是以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各种存储介质上的,因此,电子证据易被篡改,技术越发达,伪造的可能性越大。QQ号码申请方便,盗号情况也时有发生,聊天记录确实难辨真假。当下流行的微博也面临着类似的困境,比如一条微博或私信,如何确定发布者就是举证者所指对象?其信息的真实性又有谁能担保?即使现在有了实名认证,也并非不存在伪造的可能,在《新司法解释》细化电子证据规定后,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就迫在眉睫,但是只要对电子证据格外注意,在当今在大数据时代,在网络上的每一次活动都会留下痕迹,再高明的黑客也掩盖不住其网络活动轨迹,所以不必担心以虚假电子证据欺骗法庭的情况出现。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具有更稳定和更安全的特点,对于电子证据的修改、复制或者删除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和识别。[3]所以应注重建立相应的电子证据甄别制度同时推广电子证据的使用,这样也能为当事人取证提供更多可能性。(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