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保险利益

(二)法律上 保险利益

正是由于一般性保险利益的限制,法律上保险利益的学说发展起来,瓦解了所有权人独享保险利益的局面。依据法律上保险利益学说,保险利益应该与标的物所有权相区分,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需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基础,而不应局限于所有权。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例如抵押权、使用权、期待权等权利,被保险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均应当对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该学说最大的发展是将保险利益与标的物所有权相分离,从而为不同权利主体在同一标的物上的不同利益可同时投保而不构成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提供了法理支撑。但是,该学说的局限性在于保险利益被限定为“实体法上的权利”,导致保险成为法律上损害赔偿的替代品,无法更好地发挥保险制度分散损失等效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