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说主要基于如下理由:(1)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投资自由应予尊重。(2)尊重外资的发展现状。鼓励外商投资是我国外资立法的目的,有组织形态的直接投资是利用外资的初级阶段,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应鼓励以非组织形态出现的“间接外资”,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4](3)外商隐名投资的目的并不必然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区别对待。(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