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制度对船舶融资的积极作用

(二) 保险制度对船舶融资的积极作用

一般在融资租赁合同的保险条款中有规定,内容为承租人应自负成本和费用、以出租人为第一受益人,向在出租人认可的有声誉的保险公司及/或船东互保协会获得并保持对船舶灭失、损害及责任风险的保险,并承诺在全部租期内均应按时足额投保以上的保险。由承租人将保单原件交出租人存查。如船舶在租赁期限内发生保险范围内的部分损害或灭失,出租人可选择将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交由承租人,由承租人自负费用更换或修复至出租人认可的正常使用状态,或选择由出租人直接收取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并负责更换或修复。此外在保险投保时还要求保险人承诺同意如承租人在保险到期时未及时支付保险费或办理续保,或因任何原因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单时,保险人应提前一段时间通知出租人,以使出租人代替承租人支付保险费,办理续保或作其他补救措施,使该项保险得以维持。

除了船舶本身的保险外,在船舶融资中还可以采用财产租赁信用保险。在船舶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合同框架中,一般包含了买卖合同、融资合同和保险合同,其中保险合同是出租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它规定保险标的物、投保前出租人应履行的手续和义务、保费的支付、保险期限及保险责任等相关问题,是与保险人最直接相关的合同。出租人通过投保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可以防范承租人的经营性风险,当然也会增加出租人的经营成本。目前融资租赁的信用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上还属于探索阶段,但可以相信随着保险理念的推广及保险服务的完善,信用保险将是出租人风险防范的一个重要手段。

由于登记、税赋和服务等方面的因素,中国船东被迫选择离岸登记融资,严重阻碍着我国船舶融资业的发展。自贸区的船舶融资政策较之以前进行了较大的革新,从发展我国航运金融战略高度出发,我国应加快船舶融资相关政策制度的完善,加强对船舶融资租赁业的扶持,以引导我国航运业走向现代化。


[1]林翠珠、黄丽红,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