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的理解与判断

三、正确的理解与判断

由法理分析可知,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已有权利(比如生产、经营的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而非对行政相对人未有权利的禁止。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发出“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原本可以依法进行生产活动,但因为其在生产过程中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机关为了对其进行制裁和警告,责令其停止生产。当相对人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按期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仍可继续从事曾被停止的生产活动。而行政命令则不同,如果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发出“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命令,那就意味着行政相对人的生产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无论经营者是否违反其他行政法律规范,该生产行为都必须禁止。这是“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与“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命令之间最根本的区别。

以上述案件为例,行政相对人违反的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即“三同时”规定),根据该行政法规规定,行政相对人尚未具备生产经营条件,其生产经营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非是对其本可以享有的生产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而是命令其遵守法律规定,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停止生产。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至于该决定书告知的救济途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等形式要件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的事实,只能说明决定书在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方面存在瑕疵,而不能作为否定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命令的依据。因为行政机关正常的思维顺序是,先确定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命令还是行政处罚,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救济途径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即:在确定救济途径之前,行政行为的归类已有定论。更何况该案的诉因正是由于决定书部分采用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部分采用行政命令的救济途径,其争议焦点为“决定书是否应当适用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如果可以用决定书告知的救济途径判断行政行为的性质,那么相反的判断——因为决定书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该救济途径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责令停止餐饮项目的生产”当属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同样成立。(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