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信托财产的特殊法定保护与救济

(二)涉及信托财产的特殊法定保护与救济

如果受托人不正当地侵占或者处分了信托财产,法院可以通过追及权制度将受益人的利益置于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之前。在不考虑“善意买受人制度”的情况下,追及权使得信托受益人能够要求归还信托财产或者该信托财产的变卖款所得,而不必考虑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诉求。[15]

当受托人使用信托资金来偿还一项以非信托财产(通常是受托人自己的财产)作担保的债务时,该项资金是不可追及的。但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代位权制度”在上述非信托财产上恢复抵押权,并将抵押权归于信托财产,以保护信托。

如果在行使代位权后,相对应的财产上还存在着第三人的抵押权,法院会要求第三人必须先行使对其他债权人财产(信托没有抵押权的财产)的权利,以保护信托。这是“决定债务人财产分配次序原则”(Marshalling Assets)的体现[16]。(https://www.daowen.com)

以上的各项制度,都受到“善意买受人原则”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