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风险
实践中,很多公司出于操作方便,避免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往往采取股权代持。一旦员工离职,与公司无法就股权回购达成一致的,易产生股权纠纷。同时,股权激励与公司经营状况和员工绩效直接挂钩,而处于种子期或成长期的非上市企业,一般财务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如公司真实盈利,却在财务报表上体现为亏损,造成公司真实经营和绩效考核的失真,从而引发公司与激励对象的矛盾。此外,激励对象取得公司股权以后,作为新股东,有可能与创始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展战略上出现分歧,也有可能在享受到公司股权升值带来的收益后,违反股权激励计划有关锁定期的规定或相关承诺,擅自离职等,上述情形均存在导致股权纠纷的风险。
对于股权激励纠纷的法律性质,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广受关注的富安娜天价股权激励索赔案“法槌落定”,对股权激励纠纷的法律性质、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明确的指引。就股权激励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合同纠纷,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还是《公司法》及《合同法》,该案判决认为,员工在公司工作,向公司认购了股票,其与公司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其劳动者的身份与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另一种是基于其认购了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形成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员工所持有公司股份系其在公司任职,且以优惠的条件所获,而给予员工购股资格并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员工与公司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普通合同纠纷,非劳动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及《公司法》,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综上所述,虽然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法规,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规定有良好的参考意义。股权激励并非简单地授予员工股权就可实现长远发展,实施时机、激励对象和持股方式都是需要企业家充分考虑的问题。同时,股权稀释、股份支付及潜在股权纠纷等法律风险也应在操作中给予重点关注,如此,股权激励才可充分发挥完善公司治理、实现共同发展的正面效应。
[1]冯清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2]股权激励最初发端于美国。1952年,美国一家叫菲泽尔(Pfizer)的公司,为了避免公司高管的现金薪酬被征收高额所得税,于是在员工中推出了首个股票期权计划。经过几十年的探索,目前已经发展为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公司激励机制。
[3]《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第五条规定:“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资本公积。”
[4]举例:如公司股权公允价值为10元/股,授予激励对象的价格为8元/股,转让或增资的标的股权数额为1000万股,则计入管理费用的数额为(10-8)×1000=2000万元,同时公司资本公积增加2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