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会见许可制度,防止自由会见原则被无限制损害
针对会见许可制度存在缺陷与被滥用的风险,笔者认为应以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突破点,完善会见许可制度。其一,我国刑事法律一直未对“恐怖活动犯罪”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仅在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才涉及相关概念的内容,刑事立法存在重大缺陷,因此应当在立法范围内对“恐怖活动犯罪”作出明确限定;其二,“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应被排除在限制会见的范畴之外。一方面,在所侵害法益的严重性与危险性方面,“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大大小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实在不能相提并论,且在侦查初期就要准确定义“重大犯罪”,更是给侦查机关带来不小的难度与挑战,自由裁量之中必然存在较大的滥用风险。(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