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认证

(三)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认证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新增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使得运用电子数据作为诉讼证据在法律上有了依据。

诉讼中要求提交证据原件,而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其引发的原件障碍,困扰着各国法律界。

依据来源的不同,证据可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两类。前者是指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后者是指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据此,电子数据证据原件,应当是指最初生成的证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比如,某一电子数据证据首先固定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上,则该硬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

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秉持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这个条文明确地将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载体与复制件并列起来,潜台词就是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即原始载体,被学界称之为“原始载体说”。

然而,“原始载体说”在司法实践中却面临着难以克服的障碍。首先,电子数据证据的移转是通过机器运算的方式进行,“原始出处”很难判断;其次,计算机硬盘等介质的自然寿命有限,其上的电子数据证据必然会被周期性地复制到其他介质上,原始载体必定消失;最重要的是,电子数据证据必须以显示或打印的方式才能为人感知,即便将“原始载体”拿到法庭上也可能没有实际意义。(https://www.daowen.com)

因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提出如下观点:只要数据电文确实起到了在“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书面原件的效果,便可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原件,就能满足证据法对原件的要求。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1)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2)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

贸法会解释说,如果某一数据电文是直接输入计算机的,则只要自它首次转成电子形式时起保持完整且未予改动,且后来可显示为人们可知的形式,则符合“原件”的要求。

据此,在审理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时,仲裁委可据此认可当事人提供的平台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为证据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