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依照公约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程序
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纽约公约》做了统一规定,为了获得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要求申请人提供:(1)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2)属公约范围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证明的副本;(3)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所在国的正式文字制成,请求的当事人应为这些文件提供被申请国正式文字的译本。译本应由官员或经宣誓的翻译人员或外交、领事代表证明。对于进行认证和证明的手续在何地办理,依何国法律办理,公约均未作规定。对此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也未作规定,在实践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发生在域外的事实和证据,要求公证机关的公证和认证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当事人必须提供由我国驻仲裁地国家使领馆对裁决书正本的认证。[3]对于需要证明的仲裁协议和裁决书副本,则应有仲裁地公证机关的公证和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的认证。这些内容是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如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时不具备这些条件,应由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如果提供不了或者不予提供,则可不予立案,但不得以上述理由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因为上述原因不构成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法定理由。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执行的程序依据被申请地国家的法律。向我国申请的承认和执行案件,适用中国的程序法。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的费用是一样的,执行的程序也和执行国内案件相同,即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裁定,该裁定是我国法院的法律文书,同我国的其他司法文——判决书、裁定书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不执行,则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