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富勤环保(天津)有限公司与长荣海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中,法院认为提货单是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收货人可以凭借提货单向承运人请求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但提货单不具备流转和物权凭证功能,且法院认为这一请求权无法对抗托运人变更指示后新的有权提货人。由该案似乎可以看出,提货单下的权利具有相对性和非对抗性。
但实际上,关于提货单的法律性质还存在争议,理论界对提货单也没有统一的定义,实务中也并不是所有的提货单都是用于“提货”使用。关于是否可以凭提货单起诉港口经营人、无权提货人等承运人以外的主体,权利人所主张的“提货权”是何种权利均还没有明确定论。鉴于提货单被广泛使用、功能各异、法律地位不明确,下文将就此展开探讨。(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