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定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立法中最受人们关注的是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立法上实现了零突破。[2]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作了界定,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的机关”与“有关组织”的条件,立法的模糊状态给未来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留下了想象的巨大空间[3],将具体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任务留给了其他法律。
2012年的《环境保护法》初审修正案草案中没有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后,《环境保护法》二审修正案草案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但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上排除其他一切“机关”和“组织”,给予“中华环保联合会”独家主体的资格。这种“环境公益诉讼独家垄断”的方案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反对。
新《环境保护法》改变了“环境公益诉讼独家垄断”的做法,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上放宽到了环境保护公益组织。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https://www.daowen.com)
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条件是:1.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2.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成立;3.该组织连续五年以上无违法记录。上述规定使《民事诉讼法》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可操作性。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该规定又进一步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为法律提供了相配套的规定,在很大程度打破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面临的困境,在实践上,再次提高了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