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一、不得解除 保险合同

《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主要有六个条款。《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第九条第二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4]《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上述条款属于法理学意义上的禁止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合同相对方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与秩序,同时也体现了《保险法》“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5]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具体可作如下理解: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即不得解除合同,这是总的一般性的规定。如果无此规定,任由保险人随意解除合同,则可能导致合同相对方无所适从,合同争议急剧增加,甚至保险市场出现动荡的局面。第二,如实告知义务人未如实告知情形的认定及其处理相对复杂一些。保险人对义务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是否“知道”是合同可否解除的关键。义务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又知道的,合同不得解除。《保险法》明确了义务人告知的范围与界限:“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6]也就是说,义务人的“告知”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无询问即无告知义务。相应地,保险人“知道”未如实告知情况的基础也是其询问的范围。此处有两个时间点和两个“知道”的形式变化需要注意。《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知道”义务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司法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时间从原来的合同订立时延至合同成立后,“知道”的形式从原来的“知道”扩展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收取保费”这一见费出单情形下的保险行业通行做法也被当成了不得解除合同的某种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禁止解除保险合同的立法倾向。第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等,基于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的特殊性,保险责任开始后,包括保险人在内的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