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不应适用于海上保险
2026年02月12日
3.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不应适用于海上保险
杨运福 吴星奎[1]
在笔者代理保险人办理的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一个问题,投保人投保的是《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条款即ICC(A)条款,保险人援引该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被保险人认为除外责任条款因为未明确提示和说明而无效。该案尚未审结,但是引发了笔者对是否能够将《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说明义务适用于海上保险人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思考。
现行我国的海事审判实践中,对《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认识是一致的,如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2004年底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一百五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海上保险的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单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特别告知投保人。未尽此项义务的,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有关可以公开查阅的海事判决书中,也判决海上保险中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明确说明义务,如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保险人未能证明就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故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再如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应芝龙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同样认定保险人未能将船舶保险条款中的不适航除外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笔者并不赞同将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适用于海上保险,理由分两部分阐述,在第三部分笔者进一步阐述该问题的合理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