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下的“保险利益”的规定

一、我国《 保险法》下的“保险利益”的规定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会造成很大的道德和社会风险。1995年《保险法》仅简要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不具有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对于何为“利益”,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所拥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相较1995年的规定已有了较大程度提高,但对于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点、保险合同从订立时起的存续期间投保人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没有进行规定,因此仍存在法律上的不明确性。

2009年的《保险法》对此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将“保险利益”拓宽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分别就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对于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当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其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对财产保险,要求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可见,对于财产保险而言,投保人在投保当时是否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法律在所不问,仅要求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