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对造船合同法律性质的争议
国内理论界一般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不同定义[16][17]出发,总结两种合同的联系与区别,而得出认定造船合同法律性质的标准。如根据(1)合同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而承揽合同则必须是特定物;(2)合同主体,承揽合同需要承揽人亲自完成主要工作;(3)权利义务及风险划分,承揽人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权利,承揽合同标的物在工作完成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等[18]。也有理论认为船舶建造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造船方提供劳务与材料建造船舶,船东支付价款,更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19]也有观点根据对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特征的总结,得出结论认为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是转移所有权,而承揽合同不转移所有权,由此认为造船合同应为买卖合同。[20]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编纂的《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采纳了德国、日本等国家的观点,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属于广义的承揽合同的范畴,并与建设工程合同非常类似,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及承揽合同的规定,并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21]
总的来讲,国内理论界从《合同法》的定义出发,主要有承揽合同说、当事人意思自治说以及混合合同说三种观点。承揽合同说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应定性为《合同法》第十五章规定的承揽合同,并适用《合同法》总则及承揽合同的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章。[22][23]当事人意思自治说认为,应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如果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则应为买卖合同,如缔约目的是承揽人取得所有权并转移给定作人的,则为承揽合同。[24]混合合同说认为,船舶建造合同的准确法律性质应为承揽与买卖的混合,在部分具体问题上,适用买卖合同规则,如所有权归属及转移,风险承担等,而其他领域则适用承揽合同规定。[25](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