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商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

28.论外商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

张 欣[1]

大力引进、吸收和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国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吸引外资的法律和政策,持续不断地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使外商投资金额快速增长。据商务部发布的统计结果显示,2015年我国内地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6,575家,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为“三资企业”)合计26,497家,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78家,实际使用外资金额达1262.7亿美元,同比增长5.5%,继续保持较平稳的增长势头。在对华直接投资前十位的国家/地区排行榜中,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分别占据榜首和第三的位置,其中香港地区在2015年实际投入的外资金额就高达926.7亿美元[2],由此可见港澳台地区与内地经济的联系日益加强,三资企业已成为我国鼓励和利用外资的主要形式。但与设立内资企业不同,我国在引进外资方面设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在这一背景下,一些外国投资者[3](以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为主)为了避免各种不利因素对其获利的干扰,而采取借助他人名义进行隐名投资并获取投资利益的方式。笔者在执业过程中发现外商隐名投资这种不规范的投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引发的法律问题愈来愈突出,同时也为审判机关解决外商隐名投资纠纷带来了极大的难度。因此,从理论和实务两个层面,对外商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有着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