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的涵义

(一) 行政执法的涵义

改革开放初期,未见法学著作、教科书有行政执法的概念。由孙国华主编的统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学基础理论》第十五章“社会主义法的适用”中,关于法的实施认为包括“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授权单位将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的人或组织的活动。另一种形式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体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规范。前者为法的适用,后者为法的遵守”[4]。这里的法律适用包括了民事、刑事司法及刑事侦查、行政执法,行政执法只是一个笼统、模糊的概念。

目前我国法律实务界对行政执法之内涵和外延有不同的界定。认为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执行法律的行为。但在外延上,有的将之等同于行政行为,认为行政执法乃行政行为之全部;有的将之区别于行政行为,认为行政执法仅为行政行为之一部。至于一部之大小,又有各种说法,有仅指行政行为中行政处罚的;有指行政监督检查加行政处罚的;有指行政监督检查加行政处罚再加行政执行(主要指强制执行)的;还有认为行政审批亦应属行政执法范畴的。姜民安主编的《行政执法研究》将行政执法分为广义、较广义、狭义、较狭义的,并且指明要以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为前提。[5]由于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当前行政执法中出现的“困境”,因此,行政执法定义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采取行政强制的行为。从行政执法的概念也可以看出,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不是被执法者(相对人、执法对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