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组与破产管理人的衔接
2026年02月12日
(三)清算组与破产
管理人的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的,除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企业破产计付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报酬。”
如前所述,公司由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除特殊原因外,人民法院可指定原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或者清算组管理人成员。实践中,上海地区的强制清算案件在确定清算组成员时,和破产清算案件一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从上海高院的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指定[7]。也就是说,每个强制清算案件中的清算组都会由名册中的中介机构组成或者参加。因此,一旦发生程序转换问题,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强制清算案件的主审法院应当有权直接指定原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作为后续破产清算的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