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策建议

四、对策建议

我们分析发现,在与本股权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类似的几乎所有收益权集合资金计划中,债务人转让收益权并取得融资后,即使标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性而遭到损害,其“受益”却并不会受损,受损的是投资人(表现为理财产品不能依约兑付)的资金收益不能实现。因此,在这种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的以名为信托计划“实为集合资金贷款”的信托产品创新中,应充分考虑与现行法律制度的衔接,应该针对合同各方的身份与地位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区分标的财产转移与否、是否具备信托的基本条件加以规范;针对“收益权”的独立性问题,研究如何满足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的法定要件。我们认为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中,如下具体的方面亟需法规的完善与规范:

(一)究竟谁该享有信托委托人的身份,除了债务人之外,投资人是否享有资金信托人的地位且资金得到独立性保护,需要法规的明确规定;

(二)如果存在双向委托,信托机构如何避免利益冲突和实现道德风险监管,需要法规规定;

(三)各种收益权的独立性如何确定,以及他们所依赖的基础资产的独立性受到挑战时法律如何保护或者处置,需要法规明确;

(四)资产收益权债权的交付应当遵循怎样的法律标准,信托公司应如何实现对资产收益权信托财产的管理和控制,需要法规加以明确;(https://www.daowen.com)

(五)由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时间,在此之前,银监会等监管部门可提出一套风险监管方案或者法规部门间的衔接安排。

至于这种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所涉及的银行方面以其作为表外资产处置以规避存贷比等监管指标,而信托公司通过集合计划吸收公众资金存款,二者合作实现新的高利信贷手段所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风险,则需另行研讨。


[1]沙奇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