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方式、手段的选择

二、执法方式、手段的选择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究竟应当采取什么方式和手段?回答这个问题并不困难。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诸多的单行法律,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各省、市、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加上大量规章等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行政执法方式、执法手段及其程序作出了比较详细和完善的规定。值得研究的是,为什么已经有了详尽的规定,执法过程仍然发生许多执法人员违反法律,并且不断与被执法者发生冲突?如果执法者把“执法必严”、“严格执法”理解为是针对被执法者的“严格”,那么“严格”将转变为执法方式和执法手段,滥用、乱用执法权也被当作“严格执法”成为常规做法。笔者认为,在绝大多数时候和绝大部分情况下,只要发生了执法者与被执法者的冲突,不论执法者以“严格执法”为由作何种解释,责任方一定在执法者。

笔者曾经将内地与香港的行政执法进行比较,发现两地行政执法在做法上区别并不大,例如,都有劝导、告知,都有沟通,也都讲程序。区别在于执法过程的“动口”和“动手”的界限。“动手”的主体、时间和程序。香港的行政执法,只有在充分告知或警告无效时,才会在法庭的准许下采取行动,在法庭准许之前,执法人员无权动手,“动手”有专门的程序另行解决。多数情况下动手不在当场,而在最终。对不得不采取的行动方式、手段的使用上极其严格、谨慎。就此而言,反映出两地执法的理念之根本区别。执法人员严格依程序执法是本来意义上的“严格执法”,体现了民主、文明与理性。香港没有人数众多的执法队伍,也没有专门的庞大的“城管队伍”,但社会秩序井然,执法活动平和顺畅。而我们有庞大的执法队伍,执法人员都喜欢用简单压迫的方式、严厉强制的手段进行执法,很多情况下“省略”了口头方式,直接动手,只讲权力,不求约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虽然执法人员有权在执法的过程中采取一定的强制方式和手段,但这些强制手段的采用往往不受程序约束,缺乏采用的边界,在不正确的“严格”观念指导下,滥用强制权力,祈求以压制、强迫、野蛮、暴力的方式达到改变社会秩序的混乱状况。近年来,对于城管自身防护装备升级换代,盾牌护身,头盔抗敲,背心防刺,手套能抓刀,胸挂摄像头,以及城管同公安共同执法,要求将城管并入公安的不正常现象,都可以反映出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追求强力,试图以“全方位”的强制手段来保证“严格执法”。(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