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外商隐名投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的对策

(二)解决外商隐名投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的对策

司法实践中认定外商隐名投资协议效力的主要障碍是法律障碍,而该障碍形成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现有的外资立法模式和法律对“强制性规定”的界定不明。可喜的是目前我国的外资立法模式已经进入到转型的过程中,如果未来采取的是企业法律制度一元化,则因投资主体不同而如何区别对待隐名投资纠纷的难题也将迎刃而解。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对吸引外商来华投资极为重要,在对待外商隐名投资协议时,首要问题是明确界定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直接武断否定协议的法律效力。而判断外商隐名投资协议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三个角度予以识别:规定的效力位阶;在文义中是否存在“无效”“禁止”“不得”等字样;规定保护的核心利益是否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对外商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时,如果涉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对协议条款逐一分析,视其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区分可撤销、部分无效、全部无效等不同情形认定,避免出现“一刀切”的裁判结果。


[1]张欣,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2]数据来源:http://www.mofcom.gov.cn/,中国商务部网站,2016年3月17日访问。

[3]本文所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商,如无特别说明,均包括外国自然人、法人,港澳台地区自然人、法人。(https://www.daowen.com)

[4]刘贵祥:“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总第286期。

[5]《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7]雷金牛:“论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4年博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