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及过失要素

(一)过失及过失要素

船舶驾驶中的“过失”是指驾驶人在过失心理状态下所做出的行为。驾驶人员在过失碰撞中的过失行为,存在于碰撞形成当中,而碰撞的形成又由诸要素组成,当驾驶船舶过失行为与某一事故发生的特定要素结合时,该要素便形成了过失要素。

在司法实践当中,对船舶碰撞案件,各方当事人及法院,都是围绕着了望、航速、航路、避碰行动、临危措施、时间和碰撞结局这七项要素进行举证、查核、辩论及分析的。

1.了望(Look out),是指船员用视觉、听觉及借助一切有效手段(包括使用望远镜观察、了头,雷达观测等)随时随地掌握周围环境及来船动态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的方法,专业人员的公式是“发现+判断=了望”。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称《海规》)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下称《内规》)都将了望作为船舶航行通则的首要条款。在一般性的过失碰撞中,所称驾驶员过失责任心不强主要指疏忽了望。据有关资料反映,历史上多年以来的过失碰撞当中,由于疏忽了望造成的,占80%以上,在有些案件中,疏忽了望甚至是碰撞的唯一因素。驾驶人员在引航操作中应该发现他船而没有发现或发现他船后没有作出正确估计,都是了望要素过失,前者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是自信可以避免的过失。

2.航速(Speed),是指船舶在航时,船对人地的相对速度。海上以节或海里/小时为单位,内河则以公里/小时为单位。

《海规》和《内规》都有“安全航速”的明确规定,指“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使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安全航速是原则性的规定,其目的是使船舶能有足够距离和时间进行避免碰撞的操纵。安全航速不是定量,只能依据不同船舶的快速性、操纵性、航段等情况结合其他有关规定由驾驶人员作出适量限速,具有主观裁量的特性。控制速度是特指港口或桥区为其安全由主管机关作出的定量航速,具有强制约束力,可用统一的客观标准衡量。船舶违反安全航速的规定或控制航速的规定,都是航速要素过失。

3.航路(Route),是指船舶根据航道的客观情况及本船的航行性能在航行中所选择的航行路线;船舶航行时投影在海底的运动迹线为航迹。(https://www.daowen.com)

航路是预定的航行路线,航迹是已经驶过的航行路线。航路有法定的和船员以通常做法选定的两种,如分道通航制的规定,内河有下行船沿主流或航道中间行驶,上行船沿航道一侧或缓流行驶的规定。由于航道与船舶航行本身的规律,船舶的航路不可能像汽车那样单一靠右(或靠左)行驶,而有其特殊性和复杂多变的不同选择。航路选择错误,或航迹偏离正确航路即为航路要素过失。

4.避碰行动(Actionto Avoid Collision),由避让关系(亦称避让原则)和避让行动构成。

避让关系是指船舶间在航行会让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习惯上称为让路船和被让路船关系,具有法定和约定两种。法定避让关系是规则规定的避让原则,如,横越船要给直航船让船(横让直),上行船避让下行船(上让下),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为他船让路(左让右),干流驶进支流的船让支流驶入干流的船(干让支),还有其他单行通行的特别避让规定等;约定避让关系是指船舶间通过联系双方约定的会船地点及右舷会让或左舷会让。避让行动是指船舶间为防止碰撞而采取的各种引航操作,包括使用灯、旗、声号和车、舵及雷达等助航仪器,包含作为和不作为。避让关系是避让行动的前提,某些避让行动又寓于避让关系之中,两者不可分割,组成避碰行动整体。船舶没有遵循避让原则,避让关系选择错误或不采取避让行动、避让行动不当等,均视作避碰行动要素过失。

5.临危措施,是指碰撞形成中处于紧迫危险时,在仅靠一船措施已不能避碰的情况下,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也无论是让路船或被让路船都应当主动采取合理避碰措施,并运用良好船艺直至“背离规则”的一切措施。临危措施是碰撞形成的最后环节,如果应该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或措施明显不当,即构成临危措施要素过失。

6.时间,作为碰撞形成要素,是指它贯穿碰撞形成的全过程。一般有初见时间、联系会让时间。时间要素本身不能构成过失,但有着见证和推定作用,一旦能够确定它与其他要素的关系,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碰撞案中常常发生时间争执,例如,在一起浪损(间接碰撞)案当中,某小船称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被某大船浪沉,大船却否认有这一事故,因浪损无钢体碰撞痕迹,无物证和直接证据可查,案件的焦点首先集中在小船所述沉船的时间是否与大船经过的时间相符,可见时间要素在此案中的决定性作用。

7.碰撞结局,是指船舶直接接触或间接接触致损时的碰撞方位(海上叫地理坐标),船舶最初接触点和碰角,碰撞时及以后演变的物理形态。同时间要素类似,碰撞结局要素不能成为过失要素,但有重要的事实推定和印证要素过失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