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公司原在册股东的优先认购权
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公开性以及股票转让的流通性,其股东在公司增发股份或股东转让股权时并不具有优先认购权。尤其是上市公司,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被持股人自由地买卖,股票在交易市场上快速流通,根本不可能允许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存在。但同为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第八条规定,“当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发行以现金认购时,公司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的股票有权优先认购。每一股东可优先认购的股份数量上限为股权登记日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与本次发行股份数量上限的乘积。”这一规定打破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的绝对性限制。因此,在并购重组的过程中,如遇股权出让人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细则》的规定,公众公司欲通过增发股票募集资金以向并购交易对方支付现金对价时,公众公司必须考虑公司原在册股东的优先认购权。
另外,需要关注的一点是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公司现有股东必须是在同等条件下才对发行的股票享有优先认购权。但“同等条件”并不等于“同等价格”,即现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并不能仅以其支付与其他投资者相同价格即主张优先购买股票。公众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时,往往会与认购人签订《股票认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上双方就本次交易的股票价格、发行数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同等条件”应当是其他投资者认购股份时与公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条件,而不仅仅指同等的股权转让价格。
为保证公众公司的自治权利,《股票发行细则》允许公众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自主决定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等,即对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当定向增发股票存在公司原在册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时,公众公司采取的主要解决方式是修改公司原章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内容,规定原在册股东没有优先认购权,或由公司原在册股东签订放弃优先认购权的协议,以保证本次交易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与上市公司相比,新三板并购重组市场较为自由、宽松的交易制度是新三板公司顺利进行并购重组以及其成为并购重组市场主导者的重要因素。但这种宽松、自由的交易制度并不是无条件的,交易各方在并购重组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定价公允、程序合法,并全面履行披露公告义务,接受监管机构和社会大众的监督,以保证交易市场的公平、稳定发展。
[1]陆向东、黄敏珊、陈洁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证监会:“三方面调整非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载证券时报网,网址:http://kuaixun.stcn.com/2014/0509/11405933.shtml。
[3]“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访谈文字实录,网址: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hdjl/zxft/lsonlyft/201401/t20140124_243109.html。
[4]蒋莹嘉:“新三板业务中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的法律问题探讨”,载《财经界》2014年第21期。
[5]案例信息引自《云天软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
[6]蒋莹嘉:“新三板业务中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的法律问题探讨”,载《财经界》2014年第21期。
[7]案例信息引自《云天软件资产重组报告书》。
[8]梁胜:“上市公司同业竞争法律问题探讨”,载《企业经济》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