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规则提示:对“政府供地义务”的合同解释

(三)相关裁判规则提示:对“政府供地义务”的合同解释

需注意,尽管合同中概括约定了政府有“提供用地以供投资项目使用”的义务,甚或约定了“政府应负责办理或者协助办理相关的土地权属证明”(当此类义务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时),该义务不能被解释为“政府对投资方在任何情形下都可获得相关土地权属的保证”。

对政府此种义务的正确解释应是:在“投资方已依规完成所有用地前的相关程序事项”后,保证投资方可获得所提供用地的义务。即若投资方自身未能依规完成用地前的相关程序事项,如“环评”手续,则法院将不会以投资方“最终没能取得土地权属”这一事实为由认定政府未能履行其“供地义务”;相反,其会要求投资方自行承担损失[12]。(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