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的量刑标准和刑罚类型。[7]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具备以下四要件的才能够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中国尚缺乏对众筹立法的情形下,众筹模式在形式上有可能已经同时满足了四个要素,即未经审批、通过网站公开推荐、以打擦边球方式承诺一定的收益回报、难以监督是否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是,众筹模式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仍有本质的区别。究其原因,作为项目发起人(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完全可以通过网络平台筛选合格的认筹者并且控制认筹的人数;作为网络平台,由于平台本身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的行为,而是作为一个服务中介嫁接项目发起人和认筹者,构成一对多或多对多的网状结构。(https://www.daowen.com)

但必须指出,这只是一种法理上的解释和判断,由于立法尚未跟上,合法和非法往往处于一个相对模糊的状态中,尤其是相关执法部门的意见或官方表态往往能直接决定或影响房地产众筹项目的成败,故法律风险仍旧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