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斯达克市场的监管制度
当纳斯达克市场成立之初,就受到一整套专门的证券法规的监管,具体来看,主要分以下四个层次:
第一,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历年《证券法修正案》,其中1933年《证券法》是第一部联邦级证券立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延伸1933年《证券法》的准则,进一步覆盖到了二级市场。上述法律是美国证券立法的基本规范。它们侧重点不同,但立法宗旨都是为了维护证券业的安全性、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构成联邦证券法的核心,起到“证券宪法”的作用。
第二,与证券基本法相配套的证券关系法,主要有: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1938年《玛隆尼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1984年《内幕交易制裁法》、1988年《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1990年《市场改革法》、1990年《证券实施补充与股票改革法》、1990年《证券业实施修正法》、1995年《私人诉讼改革法》、1996年《全国性证券市场促进法》、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法案》和2002年《萨班斯—奥哀斯利法案》等。
第三,州立的《蓝天法》。1911年堪萨斯州为了遏制证券欺诈活动的蔓延,率先出台了被称为“蓝天法”的有关规范。此后其他各州纷纷效仿,制定了类似的法律,后来被统称为《蓝天法》。截止到1929年,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有了各自的证券法律规范。
第四,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各种规则或规定,如格式8-K、会计资料编制公告、财务报告编制公告及其他一些相关的规定和表格;美国金融业监管局和纳斯达克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市场规则和自我约束的规章等。(https://www.daowen.com)
其中,前三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主要以全美证券市场为监管对象,纳斯达克除接受这些规定外,还要接受自律组织针对纳斯达克所特别制定的制度规章的管理。
此外,美国政府设立了专门监管纳斯达克市场的机构: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NASD于1939年成立,是唯一一家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的全国性证券协会,也是美国最大的自律性管理机构。该协会实行会员制,有近6000家公司会员,24,457个分支机构,美国证券经纪交易商几乎都是它的会员。该协会中具体负责工作的是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从全体会员中选出部分成员构成的,每年会举行六次例会,制定有关的政策,处理一些重大问题。该协会的功能主要体现在:(1)负责全美证券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的运作;(2)收集和发布证券市场中的报价信息;(3)制定NASDAQ市场证券交易法规;(4)规范其会员的证券交易行为。
纳斯达克注重法定监管,有着完备的法律体系,其管理手段具有严肃性和公正性,从而能有效地保证纳斯达克市场的安全和秩序;纳斯达克实行高度统一的集权管理,证券交易委员会集立法、执法和准司法权于一身,可以独立对证券市场实行强有力的管理,从而确保全国证券市场的统一、高效;实行政府监管的同时,还引入自我监管,注重发挥证券交易所、金融业监管局等自律性组织的作用,甚至将自律监管视为整个证券监管体制的基石。纳斯达克市场的这种管理模式较好地处理了立法与执法、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保证了市场的自由与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