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没有规定环境权使环境公益诉讼缺乏法理基础
新《环境保护法》认为,“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权是公民和法人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我们应从法律上确立环境权,使环境权成为能够落到实处的实然性权利。[4]环境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一切公民和法人。[5]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诉讼权、检举控告权是实现环境权的条件和保障。《行政诉讼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固体发射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均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些规定反映了公民和法人环境权利的内容。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立在公众环境权的法理基础之上。公民和法人基于环境权利人的身份而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受传统民法的受害人与环境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损害关系的限制。
因此,确立“环境权利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赋予公民和法人的环境权利,加强政府保护清洁健康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提升公民和法人在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发挥公民和法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积极性,使公民和法人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诉讼权、检举控告权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环境权利本位”立法思想与“环境义务本位”立法思想对立法实践产生的影响绝然不同。“环境权利本位”理论认为,公民和法人具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任何公民和法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环境义务本位”理论认为,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公民和法人的法律义务。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其实质是主张“环境义务本位”的立法思想。我们透过纷乱表象看问题之实质,在《环境保护法》修订中出现的“环境公益诉讼独家垄断”或“随意改变《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之种种做法,均可在此找到思想根源。
权利本位是现代法律的应然层面,环境法本位也不例外[6]。“环境权利本位”表明环境法应当以保障环境权利和环境利益为终极价值关怀,这正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
[1]祝聪,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朱雁,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https://www.daowen.com)
[2]参见蔡彦敏:“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法律救济之思考”,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
[3]参见齐树洁:“我国公益诉讼主体之界定——兼论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之扩张”,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http://wenku.baidu.com/view/a29b866f783e0912a2162ab8.html。
[4]参见邹雄:“环境权新论”,载《东南学术》2005年第3期。
[5]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入法应具体可操作”,载《中国环境报》2013年8月12日。
[6]参见张一粟:“环境法的权利本位论”,载《东南学术》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