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网络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探讨和建议
针对目前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在进一步完善网络个人信息立法环境方面,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1.在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法律在民事基本法层面还没有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范,而是采用间接保护方式(引申为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利)来对公民隐私权加以保护,这种保护模式具有很大局限性,应改用直接保护方式,在法律上对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及包含内容予以明确规定。目前,备受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就是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并单列为一章,该法的出台,或将改变隐私权未被法律直接规范的现状。
2.在法律条文中应明确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综合考虑,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应包括:(1)个人资料,如个人登录的信息、图像等;(2)个人的财产信息,如网上交易账号和密码,甚至大型网络游戏中的个人信息等;(3)个人电子邮箱地址及密码;(4)网络操作痕迹,如浏览网页等。由于现代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侵权类型也逐渐增多,立法保护的范围与内容也要灵活应对,所以相关条款中可增加“其他导致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一项。
3.应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一般而言,这些原则应包括:(1)自己控制、利用原则。应该赋予网络用户对自己的隐私的控制支配权,是否披露、如何披露应由网络用户自己决定,他人无权干涉。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修改、删除其数据信息内容,搜集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应事先告知。(2)合理使用规则。在赋予用户对个人信息拥有控制支配权的前提下应规定,在某些例外特定情形下,网络运营商基于网络经营管理的需要,可以合理利用网络用户的个人数据资料信息,但这种利用应是有限利用,未经用户许可,不能随意将数据信息转让给第三方,禁止非法传输。(3)公共利益限制原则。政府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用网络用户个人数据资料。如法院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个人有关数据资料信息进行合理使用。
4.将电子证据作为诉讼法律中的证据。一般侵犯网络侵权案件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应当在诉讼法律中明确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标准,这样更有利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网络电子对话记录等都是一些案件的重要证据,或对案件的判决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1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该司法解释初步规定了电子证据的标准,但面对日新月异的网络时代,电子证据的范围和标准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5.建立完善的补偿机制。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个人隐私受到侵害后,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包括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但法律对于侵权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补偿受害者,并没有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仅能依照一般民事侵权的规定要求补偿或赔偿。传统侵权纠纷中,要获得侵权人的赔偿或补偿,一般要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多少,或权利人因此受损多少,以确定赔偿金额。但在在目前通过网络收集个人信息并且非法用于商业用途的案例中,往往侵权人获利的证据权利人难以取得,受害人的损失也难以判断,最终赔偿金额很难判定。虽然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但是最终还是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没有体系化的明确规则。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民事补偿机制,将有助于更好地解决网络侵权纠纷,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6.创新网络侵权司法救济途径。网络侵权因其不同于传统侵权的法律关系模式,一般来讲侵权行为地与结果发生地都不在同一个地点,因此损失方在寻求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时候往往难于取证或者难于诉讼,我国目前尚无针对网络侵权司法救济方面专门的规定与做法,但是针对上述特征,应当因地制宜的创新司法模式,如对跨省、跨市证据的取得、对多地侵权一地取证的调配,对人数众多的侵权案件审理与宣判、执行的配合,以至于不同审级、不同地域对同一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等等,都应该特别地区分传统做法并作出创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