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被拍卖、出售给第三人后,是否需要向原承租人给予弃租补偿、购房补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且根据《合同法》中“买卖不破租赁”的相关规定,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拍卖后涉案房产的新产权人继续履行先前的房屋租赁合同。
借鉴上述相关规定,那么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公有住房拍卖后,原承租人也可以要求拍卖、出售后的新产权人继续履行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
同时,《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等有关公有住房、租赁的法规、规章,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应无条件保障承租人的住房权益。换言之,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有住房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被拍卖后,国有企业需对承租职工进行相应补偿或提供替代性房产安置承租职工。与此同时,亦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有企业应向有关公有住房承租人承担任何弃租补偿或置换房产的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公有住房是国有企业提供给职工的福利性住房。公有住房一旦拍卖后,将有可能对承租职工的个人利益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例如新的买受人在租赁期限到期后不再同意续租或要求提高租金等。有鉴于此,国有企业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仍可循相关法律途径作出安置方案,以尽可能消除不良影响、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有关方案的制定、实施等均应遵循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
总而言之,在解决国有企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的公有住房处置问题时,须密切结合实际情况,争取双赢局面。同时,国家仍要尽快出台公有住房处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细则,规范各方的具体做法,终止乱象,并且,深入分析国有企业公有住房制度改制的各种历史遗留问题,找到历史遗留问题的症结及根源所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有住房的处置问题。(https://www.daowen.com)
[1]张亮,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
[2]高兴:“上海市公有住房制度历史沿革及涉诉若干问题的处理”,载《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第5卷)》,第96页。
[3]薛峰,李玉斌:“涉公住房若干法律问题的调查研究——从司法角度考察”,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2期,第1页。
[4]曾国安、胡晶晶、张河水:“中国城镇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和创新的基本构想”,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