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加以特别提示
形式发票现在经常被国际贸易经营者用作签约载体,形式发票具有合同属性已经是客观事实。但司法的认识往往落后于现实,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未及时跟进时,司法实务界对形式发票的合同属性有不同认识,这些认识甚至截然相反。
例如,案例一,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06号全景摄影出版有限公司(PANOGRAPHS PUBLISHING PTY LIMITED)诉广州市昌成陶瓷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书中,法院的观点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模具制作费,并在随后向被告发出购货订(购)单和支付订金,被告亦向原告发出形式发票进行确认和进行定作物的加工制作,至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相反,案例二,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77号宁波布利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THE MONEY CONSULTANTS INC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是:一审法院认定国外进口商出具的订(购)单和国内出口商开具的形式发票均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未经对方确认,均不对对方具有约束力。二审法院即浙江省高院维持该判决。
同样是国外进口商向国内出口商开具订(购)单,然后国内出口商向国外进口商开具了形式发票的事实,广州中院认定是一个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因此合同成立;而浙江高院包括该案的一审法院却以两份文件是单方文件为由否定其合同属性。
因此,笔者建议,形式发票的出具方希望(法律概念是“意思表示”,下同)出具的发票成为缔约载体的,应在形式发票的显著位置加以特别提示,反之也作相反的提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https://www.daowen.com)
1.形式发票的出具方希望发出虚盘(要约邀请)时,建议在发票上添加虚盘的表示语句,如“所附形式发票一式三份,并不意味着我方接受贵方订单。The Proforma Invioce in triplicate enclosed does not imply acceptance of your order.”
2.形式发票的出具方希望发出实盘(要约)时,建议在形式发票上添加愿意接受形式发票内容约束的语句,例如“形式发票是实盘,有效期一周。The Proforma Invoice is firm for one week.”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当出具形式发票只为某一传统用途,不用作缔约时,建议在形式发票上添加“仅用于某某用途”一类的语句。例如,“现向你提供形式发票一式四份,仅供申请进口许可证之用。We here provide you with our Proforma Invoice in quadruplicate for the only purpose of applying for import lic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