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会见权限制的规定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二)对会见权限制的规定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权的快速、有效行使,对于控制犯罪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会见权的行使,尤其在侦查阶段,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与侦查权相冲突的因素,从而引发侦查机关对律师行使会见权的抵触情绪,新《刑诉法》对会见权的限制往往被错误解读而成为侦查机关在实践中肆意限制律师会见权“最佳盾牌”。而事实上,法律对于上述三种犯罪的相关规定不尽完善,早在侦查阶段对此三种犯罪的定性亦存在一定难度,以适用此规定去限制会见权的适用,确有被滥用的风险。难怪有律师同行戏称,法律规定三种情形下行使会见权“需要许可”,实际上就是“不被许可”。(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