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货单不是物权凭证
在国外,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颁布后,提单不再被认为是所有权的绝对凭证[5]。在国内,海商法领域专家认为,将提单视为所有权凭证的观点遇到两个难以逾越的障碍:第一,货物所有权并非总是同提单一起转让。第二,如果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它应具有对世性[6]。因此,国际惯例并不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在我国,货物所有权也并不随提单转移而转移[7]。
无论是从形式规范性,还是从实践中认可程度看,提单都比提货单有着更重要的法律地位,如果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也就没有更多的理由将提货单视为物权凭证。实际上,虽然具备许多提单的特点,但提货单不是物权凭证。
持有提货单也并不意味着享有货物所有权,否则首先会存在凭保函签发的提货单上的物权与提单物权的冲突;其次将存在提单、提货单上物权与通过合同流转的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再次,在上述承运人签发一式两份分别用于报关报检提货单的情况下,将很难分辨哪一份代表物权;最后,一旦赋予提货单物权,则很难界定何种形式的提货单是代表物权的提货单,如上所述的仓储提货单、收货证明等单证都有可能演化成提货单,届时权属关系将陷入混乱。(https://www.daowen.com)
尽管如此,仍有法院在审判中将提货单认定为物权凭证,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青岛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欢欣物资合作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8]中认为“原告作为《上海港进口货物提货单》的合法持有人,对该提货单项下的3,004.209吨乙二醇依法享有所有权”,但类似该案将提货单直接认定为所有权凭证的观点为数不多。
在上述青岛佐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港口仓储货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东胜石化公司持盖有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与仓储公司签订了货物储存合同,虽然仓储公司正是凭借海关放行单信任东胜石化公司是有权与其签订仓储合同的主体,但这并不就能证明提货单的物权属性,仓储公司并不要求与其签订仓储合同的主体一定是货物所有权人,相反,委托人、占有人也可以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