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证时限的新规定

五、关于举证时限的新规定

《新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一审普通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第二审案件提供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日,修改了《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及《证据规定通知》确定的一审普通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证据规定》对于二审案件则没有举证期限规定,只是提出若提供新证据,除不开庭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以外,其他应在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同时《新司法解释》规定在缩短庭审前准备阶段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同时,又在第三款给当事人提供了反驳证据或补正证据的机会,当然,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但是这样的规定还是有效地改变了以往在举证期限上“一刀切”的做法——简单规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法官可以对超过举证期限之后发现的证据进行价值甄别,并对案件有价值的证据再度给予合理的举证期限,这样的规定更符合民事诉讼实践要求。(https://www.daowen.com)

《新司法解释》第一百条在《证据规定》第三十六的规定的基础上重新进行了描述,在大意上保留了《证据规定》的内容,其亮点之处在于法院同意延长的举证期限同样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要延长就“一视同仁”,这是在之前的《证据规定》里所没有的,这样的规定能够缓解举证责任人的举证压力,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都是福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