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控制

(一)共同控制

在合营者通过合营合同、章程等取得对合营企业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合营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下,从反垄断审查的角度出发,在实践中有必要对合营者所取得的“控制”属于“单独控制”抑或“共同控制”作进一步的区分。根据欧盟《并购条例》,就设立合营企业而言,只有在两个或以上合营者共同取得对合营企业的控制权的情形下(即“共同控制”),才适用条例规定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其理由是,如果新设的合营企业由其中一个合营者所控制(即“单独控制”),一般不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结构带来实质性的改变,从而引发反竞争问题的可能性不大,不需将其纳入反垄断审查的范畴,对其进行事前的审查。[6]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亦认为,如果合营企业的一个股东持有合营企业超过50%的股权,则有可能在反垄断法上被视为单一的“经营实体”,一般不会因合营企业的设立引发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7]

我国《反垄断法》既没有“控制”的定义,也没有对应申报的经营者集中作“单独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区分。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对比上述欧盟的标准,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不需申报的新设合营企业的范围明显偏窄。尽管商务部最新修订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采纳了“共同控制”作为判断合营企业属于经营者集中的标准,是一个积极的进步。但是从立法的角度,该文件的效力层级较低,在部门规章之下。并且,该文件未就反垄断法语境下的“控制”的概念作出定义,亦未就区分“共同控制”与“单独控制”的具体标准、方法作出任何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该《指导意见》在适用的过程中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有待实践的检验,存在较大的改进与完善的空间。(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