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规定——会见权的正当行使
2026年02月12日
(四)保障性规定——会见权的正当行使
1996年《刑诉法》和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有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司法实践中,“派员在场”的适用范围往往被侦查机关做出了无限制的任意扩大,不仅大多数案件的会见侦查机关都会派工作人员在场,甚至连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正常沟通都被设置了重重障碍。针对此问题,结合《律师法》相关规定与精神,新《刑诉法》明确了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权利,如此一来律师开展会见工作时便获得了一个较为宽松的气氛与环境,不仅有利于保障会见交流的秘密性,还有利于被追诉人自愿做出真实性的陈述。在会见权的实现方面,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向看守所提出会见申请后,实际安排会见工作往往效率低下,会见时间悬而未决,会见权难以高效合理地实现。新《刑诉法》明确了看守所及时安排会见的义务,即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以此义务性规定提高了会见安排的效率,更具可操作性与科学性。[5](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