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制度的理解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最早始于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其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该制度属于少年司法程序,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施行该制度,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项维护人权的重要制度。在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指在讯问或审判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或者不宜到场的,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也称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和理解:
(一)合适成年人主体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其他合适成年人,其他合适成年人又包括未成年人除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并需专设合适成年人的具体选任和管理制度。
(二)讯问和审理未成年人时,首先“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即未成年人的父母,他们是未成年人最亲近、对其最了解的人,能够用最容易为未成年人所接受的方式对其进行教育和安抚。
(三)该制度明文列举了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例外情形。即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可以不要求其到场”。
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多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情况,比如:无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不愿意提供法定代理人联系电话或地址而无法通知的;法定代理人因工作原因、经费问题不能到场的;法定代理人不愿意到场或者到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因案件紧急,必须马上讯问而其法定代理人在外地不能及时到场的;以及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等等情况,都会阻碍法定代理人到场。
(四)法定代理人因上述例外情况下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强制性规定,“也可以通知”与“应当通知”均为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非授权性规范,是办案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没有履行或履行不当即为违法。(https://www.daowen.com)
(五)明确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合适成年人可以行使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法定在场权。
1.未成年诉讼权利包括《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诉讼权利。
2.合适成年人在参与讯问或审理时享有的法定在场权包括:
参与未成年人的讯问和审理,不受非法干预;与未成年人沟通,了解其自然情况、犯罪背景、动机、目的等;向未成年人阐明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了解其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对其进行安抚教育;有权阅读其到场参与的讯问、询问、庭审笔录,可以对笔录记载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在笔录上确认及签字;对讯问、询问、审判中发生的违法、不当行为提出意见等。其中,合适成年人在笔录上签字是其到场行使权利的最有力证明,绝不可省略。合适成年人到场既是对办案机关的监督,同时其行为也受办案机关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非法干涉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随便插话,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不泄露与案件有关的秘密,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等。
(六)该制度适用的未成年人主体范围不仅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和审理,还包括对未成年人证人、被害人的询问,方能体现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整体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