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追加款的认定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一般都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如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或材料包干价,则应当考虑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赋予承包人变更合同、请求相应增加工程价款的权利,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体现公平原则。对此,《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在审判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此条规定,需要注意调整建材差价只能就超出市场风险范畴部分差价进行调整。
具体到法律实践中,假如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有约定一定涨幅,超过该涨幅,则发包人给予超出部分的价款。有约定自然容易解决,但如果事先没有约定,而后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变更工程款,发包人可否拒绝呢?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对此没有统一规定以及各地涨幅不同,也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3]。建设工程一般建设周期较长,短则1~2年,长则2~5年,甚者5年以上抑或10年以上都有,假如建设工程工期较长(如10年),那么要求承包人在一开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就承受未来10年物价上涨所带来的风险,则对承包人明显不公。但如果工程的工期较短,如1~2年,物价上涨幅度不大,则这可否认定为承包人所能承受的风险?下面我们通过近十年建筑材料出厂价格指数来分析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给承包人带来的风险。
假设一个项目工程的建筑材料成本在2002年为5亿,到2011年其建筑成本如表1所示。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出,2002-2005年建筑成本没有显著提高,但从2006年开始到2012年,建筑成本发生显著提高,从5.29亿元提高到6.45亿元,而2002-2005年的建筑成本与2002年基本持平,从2006年开始,上涨趋势逐渐明显。结合建筑材料出厂价格指数分析,我们可以设想,承包人难以预测较长一段时间(如10年)后的成本上涨幅度,让其承担其无法预测的风险(况且可以说这种风险不应纳入承包人理应承担的商业风险),是显失公平的。如果项目工期较短(如3年),则无论建筑成本最后是上涨抑或下降,其幅度都不会与基础值有显著差异(从建筑材料出厂价格指数表中,我们可以看出每两年的升降幅度均不超过5;从建筑成本计算表中可以看出,每两年的成本升降幅度均不超过0.2;2008年除外),这部分变动应属于承包人所能承受的商业风险。(https://www.daowen.com)
表1 2002-2011年某工程建筑成本变化
综上,对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引发的工程追加款,应该结合工期长短综合考虑其合理性。笔者认为可按工期长短设计一个阶梯式的认定方法,若工程工期为3年及以下,则建筑材料上涨引起的成本上升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理应由承包人承受。若工期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定幅度,超过该幅度的部分,发包人予以承认。若工期超过10年,则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均难以预测这一变动幅度,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数值,该数值也不当然准确,因此对工期超过10年的项目,建议根据竣工结算阶段的实际变动情况变更工程款。承包人对超过10年工期的项目追加工程款,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