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2026年02月12日
一、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即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为条约依据和互惠原则。从目前掌握情况看,我国法院尚无适用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约分为两类:一是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我国目前与比利时、法国、保加利亚、埃及、匈牙利、韩国等53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包含了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由于《纽约公约》成员国和地区已高达156个,覆盖了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因此绝大部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直接规定双方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二是我国参加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多边国际公约。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纽约公约》,在加入公约时作了两项保留声明:一是互惠保留声明,即我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二是商事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我国立法上并未将公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司法实践中采取直接适用相关公约的模式。最高法院1987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2](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