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客体认定标准多元化
2026年02月12日
(一)应收账款质押客体认定标准多元化
我国《物权法》仅在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未明确界定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客体的范围。而且《登记办法》也仅在第四条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这使得对应收账款质押范围缺少弹性条款规定,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对法律规范发展的要求。面对实务中新生的旅游景区经营收费权、全民健身场所运营收入等应收账款质押类型,现行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尤为显得力不从心。对超出现行法规界定的应收账款能否作为质押标的呢?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其认定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方式。理论界对此也存在着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物权法》未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客体范围,但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担保法司法解决》第七十五条却规定了“其他权利”可以用于质押。此处的“其他权利”应作广义解释,[6]其包括旅游景区收费权、房屋经营权等权利。因此,对于上述新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类型认定于法有据,应肯定其效力。另一种观点却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其设质范围应遵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7]我国《登记办法》既然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标的范围,那么在实践中就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应收账款质押标的认定范围。无限制的法律扩大势必会减损法律的权威性,也易造成应收账款质押认定的混乱。因此,对超出现行法规范围的应收账款质押标的应否定其效力。(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