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抵押规定》)的规定
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申请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https://www.daowen.com)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上述两个解释的制定依据均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自从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社会上理解不一,有人认为,上述规定是出于保护人权的需要,是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在执行中的具体体现。执行工作要适度,不可以对被执行人“赶尽杀绝”,要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利益同申请执行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平衡。不能因为强制执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不能将被执行人赶到街上,要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人格权。所以,上述规定的几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唯一房产不得执行”,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得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这个规定对债务人来说,似乎找到了逃避执行的理由,往往以此作为护身符来逃避清偿责任。导致实践中唯一住房的执行遭遇了困境。这不仅将使得部分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直接损害司法权威和法制尊严,而且势必会催生和加剧社会诚信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