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环境损害及社会公共利益损害
2026年02月12日
(一)环境、环境损害及社会公共利益损害
“环境”一词作为法律概念,在《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中有明确定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可见,环境包含影响人生存与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是无数相对性、关联性的有机总体。
参考《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规定中将“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作为评价环境状态结果(即污染与否、有无损害)的论述,“环境损害”可被阐述为污染物造成的环境自身中的自然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的损害。[3](https://www.daowen.com)
那么,何为“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呢?作为我国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已明确:“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环境自身损害结果区分于“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就好比是物权法上的物本身之损害不同于人对物之权利的损害或损害风险,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是不特定多数人对其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因素及所构成生态系统的权益的损害或损害风险。[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