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共同共有财产行为的性质
2026年02月12日
一、处分共同共有财产行为的性质
将善意取得制度套入到不动产买卖中时,存在两层问题。首先,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但是部分共有人私自处分共有物,到底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此处的“无权处分”,其内涵外延又是什么?其次,作为共同共有的特殊形式,夫妻共有房屋的处分是否与一般共同共有处分性质相同?这两个问题在学理上和实务上一直存在争论。
通说认为,私自处分共有物属于无权处分。“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的部分,不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因为共有财产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某个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就构成无权处分行为。”[3]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法官则结合公示公信原则,认为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无权处分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未经共有人同意转售房屋的,在广义上都可以称之为无权处分,“但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的‘无权处分’,仅指当公示状态与实际权属不一致时,动产的占有人或者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未经真正权利人同意而转让标的物的情形。”[4](https://www.daowen.com)
而著名学者梁慧星在四川省法院座谈时则彻底否定了共有权人处分共有财产是无权处分,进而否定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转而从其他角度解释应当如何审理此类案件[5]。对于以上学术观点的争论,笔者认为在实务上,暂取通说为宜,即认可私自处分共有物属于无权处分,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