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见权的“权属”尚未回归至被追诉人

(一)会见权的“权属”尚未回归至被追诉人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在司法实践中,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强烈关注的“会见难”问题,亦是围绕在“律师”的主体,进而展开并寻求解决问题的出路。如此一来,会见权似乎理所当然地“归属”于律师,从而被列举在辩护人的辩护权利之下。会见权的“权属”应归于何方,应返回权利的原点去考察与探讨。实际上,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只是会见权的一种表现方式,会见权实质是辩护权的自然延伸,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并未将会见权的“权属”回归至被追诉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被遮蔽在律师会见权之下,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其结果是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因此出现了一定的偏差。(https://www.daowen.com)